宁波商标注册网
首页 国内商标 境外商标 商标新闻 法律法规 商标交易 
资讯搜索:
商标 商标申请 商标法
中国商标法修改动态述评
来源:宜创商标网  时间:2008年10月23日
  中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颁布实施,1993年经历了第一次修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为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要求,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商标法》于2001年经历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涉及到商标权主体范围、地理标志、驰名商标和司法审查等。历经两次修改的《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商标法》第二次修订以来,随着国内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投资贸易的日益增长,企业更加重视商标对参与市场竞争的作用,各类商标申请量不断增长。以商标注册申请量为例:2005年为66.4万件,2006年则超过70万件。2002年以前,在符合注册条件的情况下,一件商标申请至多需要一年半的时间,而目前则至少要两年半,对于25类等商品较多类别的申请,往往需要三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当前,商标驳回复审一般需三至四年,异议复审和争议案件则长达五至八年。商标审查期限延长造成权利不确定和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后果,给国内外商标申请人的投资经营活动造成实际困难,并对经济贸易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2006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新加坡主持外交会议缔结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该条约是对《商标法条约》(1994年)的修订和更新,两部条约相互关联又彼此独立。中国政府虽在最后文件上签字,但并未签署条约。而2001年《商标法》与两部条约相比也有差异,比如两部条约均采用的“一标多类”制度,《新加坡条约》所规定的可获商标注册的新类型、电子申请制度和未遵守时限的救济措施等等。中国2001年《商标法》未涉及相关问题,与《新加坡条约》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

  基于当前商标申请量增长对审查造成的压力、《商标法》本身的若干缺陷及其与两部商标法国际条约的差异之处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考虑修改《商标法》,于2006年4月15日公开了《修改稿》的征求意见稿,后又在吸收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考虑进一步修改。根据修改草稿,《商标法》将可能在下述方面进行修订。

一、扩充注册商标的类型

  2001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该规定,“可视性”是商标注册的必备要件,它强调商标是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标记,而音响商标、气味、动态商标等与非“视觉可感知”的非形象商标被排除在《商标法》之外。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商标作为竞争工具的作用不断彰显,新类型商标相应出现。只要某种新类型商标可以发挥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就具有获得注册保护的事实基础。《商标法》修改草稿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或者其他可以书面描述的标志,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定义去除了“可视性”的要求,扩大了商标注册的范围,从而为听觉、嗅觉、触觉、动态等新类型商标,以及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单一颜色商标预留了法律空间。

二、取消相对理由审查

  根据修改草稿的规划,商标局在审查阶段将不再就相对理由进行审查,而仅审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特征,将申请商标和在先商标相同近似而产生冲突的问题延后到审查之后由在先权利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异议程序或宣告无效程序解决。2001年《商标法》规定,商标局不仅审查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也审查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冲突。对于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标局将予以驳回。根据修改草稿的规定,商标局在审查注册商标时,仅就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禁用条款,是否因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某一方面的特征而缺乏显著特征,是否违反了立体商标的特殊规定以及是否对商标非显著部分明确放弃专用权等四个方面进行审查。这一制度安排的初衷显然在于减轻商标审查机关的审查压力,以解决案件积压问题。

  取消相对理由审查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利于暂时解决商标审查机构内部案件积压严重的问题,舒缓审查压力,但也必然会造成商标异议和宣告无效案件的大量增长。商标局的审查压力将转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延宕本已缓慢的驳回复审、异议复审和争议案件等评审案件的审理进程。此外,在先注册商标和在后相同近似注册商标共存而导致的实际民事冲突与缓慢的争议案件审查进程之间的矛盾更加尖锐,当前“采乐”商标案件之类的民事冲突将可能大量涌现。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异议案件,取消异议复审

  根据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异议案件实行两级审理:商标局审理商标异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异议复审,并做出终局裁定。2001年《商标法》依照TRIPS的要求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负责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一审和二审。

  根据修改草稿的规定,商标局在审查商标申请并确认无绝对驳回理由后即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四个月,期满无异议即核准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公告日起算。修改草稿将异议和异议复审两个行政程序简化为一,规定异议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审理。

  严格说来,中国当前的商标异议程序并不完善,直接表现在异议案件质证环节的缺失。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后,无法了解答辩人是否提交了答辩理由和证据,何时提交证据,也没有机会质疑证据的真伪并阐述意见。修改草稿将异议程序简化为一级,尽管具体的异议程序有待实施条例的规定,但预计异议案件作为商标评审案件的一种,其证据规则等程序性规定将十分完备,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明确界定商标的撤销、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

  2001年《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则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同时规定对注册商标有其他争议的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可见,2001年《商标法》对“撤销”和“争议”的界定是不严谨的,在实践中也造成两个概念的混用。

  修改草稿明确划分了商标的异议、撤销和宣告无效。商标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对审查公告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程序,是基于发挥社会监督,保障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而设置的程序。注册商标的宣告无效是指由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启动的,使不具有注册条件的注册商标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注册商标的撤销则是商标局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所启动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和使用不当之注册商标的制度。

  宣告无效是修改草稿所确定的新制度,包含三种:1、基于驳回绝对理由的无效宣告,即指注册商标违反禁用条款、显著特征、立体商标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这实际上取消了原法律赋予商标局主动撤销此类不当商标的撤销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无效宣告程序处理。2、基于在先商标的无效宣告和基于地理标志的无效宣告,具体指当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驰名商标冲突、属于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或属于地理标志范畴时,在先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商标注册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并规定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移转取得该商标权。3、基于其他在先权利和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具体是指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其它在先权利或违反诚实信用规定而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无效宣告。

五、确立民事和行政审判两种途径

  2001年《商标法》确立了商标驳回决定、异议复审和争议裁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可以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基于对商标案件的司法审查应属于行政法范畴这一认知,无论对于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还是对于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和撤销三年不使用复审案件,被告均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而双方当事人则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修改草稿借鉴了他国商标法律制度,明确将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案件和异议及宣告无效诉讼案件区分开来,规定前一案件的被告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为《行政诉讼法》,后一案件的被告为评审裁定的对方当事人,适用法律为《民事诉讼法》。

  根据这一修改方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异议和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中将考虑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实际民事争议,考察商标是否在实际使用产生混淆等情形。在市场环境中,一些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将商标变换形式,从而使实际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混淆并扰乱市场。廓清了商标异议和宣告无效行政程序为解决双方商标民事冲突的前置程序这一问题,双方当事人就可收集实际混淆与否的证据并在异议或宣告无效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应成为商标注册合法性评判的重要依据。

六、引入商标权穷竭原则

  商标权穷竭,是指商标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将商品投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主张权利,不得主张商标权以干涉商品的自由流通。除非商品本身的质量、性状等特点发生改变,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商品的流向。修改草稿规定“带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或者其许可使用人进入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不得再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确立该原则的目的是为限制商标权利人滥用权利。在不改变注册商标前提下,他人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依法享有处置权利。

  上述规定并未直接涉及平行进口问题,但该原则性的规定却与主张允许平行进口的商标权国际穷竭论有共通之处。可以预计我国法院将根据该规定所体现的法律精神而在相关的平行进口案件中确立除非进口商品有质量、包装等瑕疵等情形否则就允许平行进口的司法实践。尽管商标权穷竭原则在修改草稿中得以体现,但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平行进口等问题的具体解决尚需最高法院和海关总署分别确立案件审理的指导性原则,改变目前地方不统一的情况。

七、一标多类、分案申请和分割注册

  中国历来采取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同一申请人只能按照商品和服务类别在不同类别分别申请注册。修改草稿将“一标一类”改为“一标多类”,规定“商标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一份申请中提出”。在该原则的指导下,申请人可以进行分案申请和分割注册,申请人可以请求对其商标申请进行分案审理。原申请的申请日应当继续适用于分案后的每个申请。”
  “一标多类”早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实行,也是《新加坡条约》的重要内容,既便利于申请人根据实际需要取得商标权,也便利于商标局的审查和管理。申请人如因实际的商业需要,也会将不同商品进行分割,以实现分别许可等各种商业目的等等。“一标多类”、“分案申请”和“分割注册”是注册商标申请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不过,三者的具体适用仍有待实施条例的详细规定。

八、驳回前申辩的程序的增加

  修改草稿专门增加了驳回前申辩程序,给予申请人就商标注册性进行辩驳的机会。商标局将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后,指定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陈述意见,以增进审查员与申请人对待审商标注册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沟通。此规定与《新加坡条约》的相关内容相一致。根据《新加坡条约》的要求,在驳回决定最终做出前应给予申请人申明意见的机会。修改草稿的这一程序变化有利于商标申请人,且与国际条约相吻合,符合商标法国际化发展的趋势。

  修改草稿没有具体规定申请人是否可以利用申辩程序提交证据。但是从商标局审查商标注册性的职责和功能出发,申请人应可就不显著的商标提供使用证据以证明“第二含义”的存在,可就其他可能遭驳回的情形提供相反证据并相应申辩。从商标确权程序的科学性出发,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问题首先应由商标局而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解决。

  修改草稿还包括了一些具体制度上的变化,如变更了2001年《商标法》中的不合理期限,将当事人针对驳回决定、异议裁定等的复审申请期限由15天延至30天,不过没有按照《新加坡条约》的要求给予当事人申请延期的机会。

  从当前的修改方案来看,中国的商标确权和保护制度将面临较大的变化。尽管修改草稿在一些具体程序设计上有待完善,如申请人为克服绝对显著性问题而在商标审查阶段提交使用证据的程序疏漏等,但其所体现的商标法律制度整体架构是科学合理的,符合商标立法的宗旨和精神。
上篇资讯:南京景点商标频频被“抢注”
下篇资讯:注册商标成布料图案 LV再诉王军
声明:本网转载其它媒体的信息,目的在于传递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资讯内容有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
交易商标推荐
© 2007- EaseRun.com - All rights reserved.
宁波宜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备案专业商标代理机构
工信部备案:浙ICP备11036775号-6 公网安备 浙公网安备330203020011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