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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评析:农友公司商标保卫战
来源:宜创知识产权  时间:2008年2月29日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施泽喜、被告陈发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农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农友公司人民币32524.5元。 
  原告农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2002年12月30日,与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台湾农友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中国注册的第31类植物种籽商品上的第976848号图形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区域及方式为在中国大陆区域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农友公司还在第31类注册了第2021243号“小兰Xiaolan”文字加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植物种子”等商品。2007年初,原告农友公司发现被告施泽喜从被告陈发兵处获得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西瓜种子在东台地区销售,遂向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施泽喜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农友公司认为,其系第97684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第20212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两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商标权,并给原告农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农友公司诉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并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5556.10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上述判决。 
  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王立军对此表示,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注册商标具有专属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本案中,两被告未经原告农友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标有原告农友公司享有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图形商标及注册的文字加拼音商标的包装对外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农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陈发兵原在“中天农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应当清楚离开公司后就无权对外销售“小兰”种子,现其主张于2006年12月卖给被告施泽喜的“小兰”种子是原告农友公司的李立荣所提供,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不能说明“小兰”种子的合法来源,所以被告陈发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农友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0556.1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农友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20556.10元是根据每销售1千克“小兰”种子利润2304.9元乘以销售量减少部分145千克,而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兵只提供了5千克“小兰”种子给被告施泽喜对外进行销售,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发兵还有其它对外销售“小兰”种子的情况。被告陈发兵的获利只能是现已查明销售的5千克“小兰”种子利润为人民币11524.5元。至于原告农友公司提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应由法院审查其实际支出后酌情认定。法院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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