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商标注册 |
一、概要
1.丹麦商标原来受有关商标法令所颁布的条例管理调整,该条于1991年5月14日制定,现行商标法令于1992年1月正式生效。 2.丹麦商标权利的获得既可以通过注册,也可以通过使用。 3.丹麦接受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 4.在丹麦,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分类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规定的分类法。 5.丹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的成员国,同时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 6.1995年11月10日,丹麦认可了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6年2月13日在丹麦生效。 二、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一)定义 丹麦商标法将商标称为“用于识别已经或准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特殊标记。 同时,丹麦对“在先商标”的定义如下: 1.下列种类的商标申请日早于其后商标的申请日: (1)欧盟的商标; (2)在丹麦注册的商标; (3)在丹麦有效的国际注册商标; 2.与在丹麦注册的任何商标有关的符合欧盟商标法规并有一定历史的欧盟商标; 3.申请注册欧盟商标的或在丹麦注册的商标,且注册有效的; 4.在申请时或之前在丹麦已经是驰名商标的,并符合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二)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丹麦规定,以书写描绘表示的,能够将一实体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都具有可注册性。尤其是:文字、组合文字,包括标识语;姓名、企业名称或不动产的名称;字母和数字;图形或图画;商品的形状、装潢或包装。 但是,当注册商标中并没有包含单独不可注册要素,却有特殊的理由认为在商标权范围内其有可能引起怀疑的,这样的要素明确规定是在保护之外的。如果不在保护范围之内的要素之后有可注册性,则可以为这些要素提交新的申请,或者在整个包含这些要素的商标上提 交新的申请。 三、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仅仅包含指明商品的形状或为了技术结果而必要的商品形状或商品实质价值形状的标记不予注册。 丹麦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标记,也不予注册: 1.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时间的标记; 2.在日常语言或共同商业活动中变成通用的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志; 但是,上述两种禁注标记,如果在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已经具备应有的显著性时,可以获准注册。 3.违背法律、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规范的商标; 4.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原产地等方面对公众具有欺骗性的商标; 5.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3的规定,主管当局不批准的商标将予以驳回。此外,除非经主管当局批准,有关公益的标记、徽章、饰有纹章的盾牌不能注册; 6.未经同意,可译成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组成的商标或商标中的某一成分,或者由他人的真实财产的主要名称或复制品组成的商标火商标的某一成分; 7.未经批准,由可以译成他人已受保护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主要标题组成的商标或者商标中的某一成分;或者侵犯了他人基于上述作品上的版权、摄影图片权,或者工业产权的商标; 8.与在先商标相同,且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和在先商标相同; 9.由于与在先商标相同而被假定与在先商标相关联、并且商品或服务也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10.与一个在先的丹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尽管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不属于相同种类,但只要在先商标在丹麦是驰名商标,而后者的使用对前者构成了不公平竞争性经营或者对前者的显著性或声誉造成侵害,该商标不能予以注册; 11.与一个通过使用在丹麦获得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与一个在申请阶段的商标有易混淆近似性。 需要提及的是,上述8—11中,若在先商标的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同意后者的注册,则商标可以注册。此外,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商标申请,丹麦接受同意书。如果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后者的商标注册,则后者的商标申请不会因为在先商标存在被拒绝。 四、申请人资格 丹麦商标法律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外国商标的所有人必须指定一个居住在丹麦的代理人办理有关商标的事宜,其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在商标注册簿备案。在丹麦没有从事贸易活动,并且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一个国家均没有住址或商业驻地的申请人,在丹麦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证明该商标已经在其本国获准注册,并且该商标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与在丹麦提交的申请一致。但是,如果申请人本国与丹麦签定有互惠协议时,丹麦工业部可以就其是否提供上述证明作出决定。 |
信息来源:宜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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