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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荷卢联盟商标注册
一、概要

1.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经济联盟(简称比荷卢联盟)新商标法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新商标法是为了与欧洲经济共同体协调法律保持一致而对原法令进行的修改。商标法修改要点:取消了3年使用的规定(原法要求商标自申请之日起3年内必须在比荷卢联盟三国中任一国家进行使用);因商标未使用而失效的如果在5年后重新使用的可以恢复商标注册效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被许可使用人的使用视为商标许可人的使用。

(1)法律规定:

比荷卢联盟商标法于1963年4月25日、1968年8月19日和1969年6月30日分别被荷兰政府、卢森堡政府和比利时政府批准,1971年1月1日正式生效(68 Pat.&T.M.M.Rev.156),取代了原来各内国的商标法规;1983年11月10日修改商标法(68 Pat.&T.M . Rev.160),1987年1月1日生效;1989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法规;1989年7月1日生效的实施细则。为了适应欧共体协调法令,

比荷卢联盟修改了商标法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统一后的商标法为统一的比荷卢联盟商标注册铺平了道路。一份注册申请效力即可覆盖整个三个国家。

(2)过渡性条款:

  自1986年商标法生效以来,比荷卢联盟商标局开始接受服务商标注册申请。自1987年1月1日起,即自引人服务商标的议定书生效日开始,在比荷卢联盟地区使用服务商标的申请人可以自该生效日起一年内任意时间申请该服务商标注册,注册日均从1987年1月1日起算,以示享有优先权。任何人不得以其商标注册早于在后相似商标为惟一理由而主张该在后服务商标注册无效。基于1987年1月1日以前在比荷卢联盟地区的使用而产生的服务商标权不受1983年11月10日生效的议定书的规定的影响。

2.比荷卢联盟商标注册权的获得基于申请在先原则。

3.比荷卢联盟商标局接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系列商标、联合商标、集体商标、色彩商标的注册申请。

4.比荷卢联盟商标注册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一份商标申请可以指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商品或服务超过三个类别时,每增加一类加收费用。

5.比利时、卢森堡、荷兰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斯德哥尔摩版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书》和《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二、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商品商标是用来区分企业的产品或商品的标记,但具有决定商品的本质特点,影响商品实际价值功能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服务商标是用来区分服务的标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要素有:

1.文字、姓名、名称、印刷体字、字母、数字;但姓名用于商标注册后不能阻止其他同名人士在贸易中表明其商品或服务的身份或以其他方式正常使用其姓名;

2.图形、图章、章戳;

3.商品形状或容器的形状和包装外观;但仅仅描述产品特征、

实用价值或工艺效果的外观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4.除上述1-3以外,其他具有区分企业商品或服务功能的标记,如用于推广宣传的商业口号可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文字不受语言的限制,外文商标无须附带译文。用比荷卢联盟官方语言(荷兰语、法语、德语)注册的商标,即使转译成上述语言以外的文字,不影响其在比荷卢联盟的商标注册保护。

集体商标是指由几个不同的企业使用的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一个或几个共同的特征的商品或服务标记。商标所有人行使商标监督和管理权,但商标所有人不得将其所注册的集体商标使用于其本人的商业或与其有直接和间接管理关系的企业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

色彩商标是指以颜色本身构成商标的主要特征的标识。提交色彩商标申请时,商标申请人应提交商标所使用的色彩描述以及颜色标签。

三、不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构成要素

含有下列要素之一的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有关不予注册或应予撤销规定之情形,或者违反比荷卢联盟某一国之社会道德或公共秩序的标识,不论是否在比荷卢联盟境内使用,均不得注册;

2.用于商品或服务上有可能误导公众的标记不得注册;

3.集体商标自商标注册失效之日起3年内,不论在后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已注册的集体商标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近似,只要该标识与失效的集体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均不能获得注册;

4.与第三人在相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相似,尽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届满,只要该注册商标失效期未满3年,则不得获准注册,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有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有关撤销规定中定义的“未使用”。参见撤销条款中的相关规定;

5.未经第三人同意,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定义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产生混淆的标记,不得核准注册;

 6.恶意注册的商标不能享有注册权,所谓“恶意”是指:

(1)明知或应知其注册的商标在3年前已经由第三方在比荷卢联盟境内以通常方式善意使用在近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商标申请人未经该在先使用人同意进行注册的情形;

(2)通过直接关系获悉第三人在3年前已经在比荷卢联盟境外,在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以通常方式善意使用过类似商标,申请人在明知上述事实存在而仍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第三人同意或注册人在比荷卢联盟境内开始使用商标时才获悉第三人使用情况的除外。

四、申请人资格

比荷卢联盟遵循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原则,只有在先商标申请人才有权获得商标注册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人必须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向比荷卢联盟商标注册局备案。

五、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部门为比荷卢联盟商标局。比荷卢联盟商标局设在海牙,没有统一的商标注册簿,效力覆盖比荷卢联盟所属3个国家。只要商标申请人依法交纳商标申请费,比、荷、卢三国各商标注册局也可以受理商标申请。受理商标申请的机关应确保申请文件符合商标法规的要求。审核商标申请文件后,商标受理机关认为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出具申请受理书并注明商标正式申请日。商标申请人向比荷卢联盟商标局或各国家商标局提交一份商标注册申请,即可在比荷卢联盟3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保护,但就比荷卢联盟各部分地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提交商标申请所需文件

1.法律规定格式的申请书4份,应列明以下内容:商标描述;打算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清单;申请人名义、地址;如需指定颜色的,需进行颜色申明(描述不得超过50个字);申请人或代表人签字。服务商标申请,则需要进行权利申明,商标最早使用日期;立体商标或集体商标申清必须在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文字商标必须用黑体宇表示。

2.委托书文件,签字即可,无须办理公认证手续。

3.5份黑白商标图样(文字商标无须提供商标图样),规格:尺寸不得小于1.5cmXl.5cm,不得大于8cmX8cm(其中4份粘贴在申请书上)。如果为色彩商标,除提交15份黑白墨稿以外,还应提供20份颜色商标图样,尺寸不得小于1.5cmXl.5cm,不得大于2lcmX29.7cm。

4.申请前查询单: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商标申请人必须对是否存在在先相同、近似商标进行查询。如果已经办理过商标查询,则应提供3个月内比荷卢联盟商标局出具的查询证明。

5.商标申请付费证明。

6.集体商标申请应提供商标使用和监督规则,一式4份。

7.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申请优先权的,申请人应提供基础申请的商标名称、基础国名称、申请日期、申请号码;如果由商标受让人申请优先权的,则应在申请的同时提供商标转让证明。优先权申请可以连同申请一起提交,也可以以特别声明的方式在商标申请后一个月内提交。否则优先权申请视为未提交。

8.根据马德里协定书而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申请文件应制成一式4份,用荷兰文提供的商品清单还必须附带法语译文。

商标申请文件必须为法语或荷兰语,但提交优先权的文件、更名证明,转让文件、许可使用文件以及相关声明书,商标使用和监督规则,或商品修正申请文件等,只要有法语或荷兰语任一语言的译文商标局均可受理。所有提交的文件必须统一使用A4(2lcm X29.7cm)规格纸。

(二)商标注册审查

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获得。商标所有权属于在先商标申请人。商标注册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得:

1.通过向比荷卢联盟商标局提交商标申请获得;

2.通过向比荷卢联盟任一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申请获得;

3.通过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领土延伸至比荷卢联盟获得。

商标注册申请提交后,商标局要求提供申请前查询证明或要求办理商标申请前查询。在收到商标查询结果以后,商标申请人在4个月内可以决定是否继续商标申请或修改、撤回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人必须自查询报告发出之日起4个月内对是否继续进行商标申请进行确认,否则,比荷卢商标局将商标申请退回申请人。在先冲突商标查询结果不会直接导致商标申请的驳回。

所有基于马德里国际注册而申请领土延伸到比荷卢联盟的商标申请均需自动接受在先冲突商标的查询。

回复官方审查意见的期限为两个月,可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为两个月。

(三)商标公告和注册

商标申请经审查通过核准注册后在比荷卢联盟商标公告上公告。公告包括注册商标详细情况,商标修改、变更及续展详细情况等。 商标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在比荷卢联盟各国境内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六、商标异议程序

异议程序是新修改的商标法引入的新程序。为此,比荷卢联盟商标局专门设立了一个异议处来处理有关异议程序中各个环节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异议程序是一种快捷、简便的行政程序。异议申请人可以为比荷卢联盟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欧共体商标申请或注册人;国际注册指定比荷卢境内国际联盟为领土延伸国的商标申请/注册人。上述商标申请或注册的被许可使用人经授权也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可以基于在比荷卢联盟获得的商标权利,可以以比荷卢联盟商标申请或注册、欧共体商标申请或注册、国际注册指定比荷卢联盟为领土延伸国的商标申请或注册为基础,也可以以驰名商标为基础提出异议。

(一)异议申请的法定理由

1.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

2.与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及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近似,在在先商标注册保护的区域内的公众中足以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的。这种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联系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3.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款规定的驰名商标产生混淆的。

异议的提起:异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即在商标公告后两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或邮寄方式提交,商标异议申请文件应包括异议人、被异议商标、异议基础,即在先注册商标以及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支付相关的费用。有关材料或证据可以随后补交。补交材料或有关证据的期限由商标局规定。所有文件齐备后,商标局异议处将建立有关异议档案,审查是否受理该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处决定不受理异议申请,异议处将书面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异议申请视为未提交。如果异议申请通过形式审查,异议处将书面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如果异议申请文件形式不合格,异议处也将要求异议人在两个月内完备形式要件。同时异议处也通知被异议人在一个月内申明是否同意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指定的使用语言的种类。

异议程序的语言指定:异议程序只能指定一种语言。异议语言可以为法语或荷兰语,由被异议人决定。如果被异议商标为比荷卢联盟的商标注册,则由被异议人商标申请时指定的语言为异议程序指定语言。被异议商标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比荷卢联盟的商标申请,则由被异议人从法语或荷兰语中选定。如果异议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指定英语作为异议程序语言。

支持异议理由的文件或证明使用的证据可以以其他语言提交,但是只有在商标局认为可以理解的条件下才能采纳。商标局不会对上述文件进行翻译。在异议程序中可以修改指定的语言,也可以应异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异议理由语言修改为英语。

冷静期:异议处向异议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开始了两个月的冷静期。应异议双方当事人申请,该期限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冷静期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达成和解方案。冷静期结束后,异议处将书面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异议程序的开始以及异议程序将采用的语言。

异议程序开始后,异议人在两个月内提交异议理由及相关证据。异议处将有关异议材料转交给被异议人。被异议人也相应获得两个月的时间提交答辩或要求异议人提交使用证据。如果被异议人要求异议人提供使用证据,则异议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两个月内提出。异议处在收到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后立即转交给被异议人。被异议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提出答辩。异议处对异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异议理由、证据或答辩进行审核,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异议双方补充理由或证据,也可以要求听证。经过审查后,异议处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程序中的失利方支付费用。如果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则费用自负。

(二)异议程序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中止裁定

1.基于在先商标申请提出的异议;

2.异议程序中提出撤销商标注册或撤回商标申请的要求的;

3.商标申请处于复审程序的(基于绝对理由被驳回);

4,多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

异议处将中止裁定的决定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止裁定的理由。中止理由消失后,异议程序继续进行。异议处重新设定期限并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

异议裁定可以上述到海牙法院、布鲁塞尔法院和卢森堡法院。有关语言规则适用异议程序中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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