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标注册 |
一、概要
1.1990年10月3日,原东、西德(即民主德国和联邦德国)实现了统一。根据同一天生效的有关德国商标和领土延伸到的过去国际注册商标的统一条约第二部分的规定,自该条约生效后提交的商标申请应依照原西德的法律注册并在整个德国生效。1990年10月3日之前原东西德的商标申请或领土延伸到西德的国际注册仍由原机关分别处理并在原东西德的领土上分别保持效力而不相互延伸。 1991年9月2日通过并于当年年底生效的另一个法案规定,在1990年10月3日之前在原东西德取得并存在的所有工业产权自动延伸到整个德国。这一延伸不要求权利人提出自动发生。至此,原东德的商标法不复存在而完全由西德法律取而代之。 现行的德国商标法最初制订于1968年,经1979年和1987年两次修改。1979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服务商标的内容。商标法的实施细则是1986年修改生效的。 新的德国商标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修改后的商标法包括;商标必须在审查后立即注册。注册商标将给予公告并且在3个月内可以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这条重要的法规使得商标所有人即使在商标尚处于被异议时也可以对侵权行为起诉。新的商标法还包括保护理标志的施行法规。 2.德国法律规定商标权的取得基于注册。 3.在德国,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可以依法申请注册。 4.德国采用的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分类。但是,申请注册商标时,一个申请可以包括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只是申请人应当按类别的多少缴纳规费。 5.目前,德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德国于1995年12月20日认可《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6年4月1日在德国境内生效。 二、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德国法律规定,商标是指一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将其产品和其他人的产品区分开来的标记,而服务商标是用以把一种商业性服务和其他人的同种商业性服务加以区分的标记。因此,任何一个有显著性并且不属于下述不能注册范围内的商标,均应当可以申请注册。但是,德国专利局一贯对可以注册的商标严格审查并且全面保护在先注册人的权利。 集体商标,法律承认且有实业的社会团体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区分其成员的产品,即使该团体不生产也不出售任何产品。 公司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时与上述社会团体相同。 集体商标申请或注册不得转让。 外国团体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只有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宣布互惠保证的方能批准。 三、不可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德国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商标不能取得注册,应当予以驳回: 1. 可以作为商标保护但不能绘制的标记; 2.商标缺少商品或服务的显著特征,即含有表明服务、贸易的专用标志,或专指类别、质量、数量、服务目的、价值、原产地、产品的生产时间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3.服务和商品的其他特征,包括日常习惯用语中的标记和符号或在诚信的贸易实践中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4.产品的性质,特别是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或原产地欺骗公众的; 5.违背公共秩序或社会道德的; 6.包含国家的军徽、国旗或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的徽记以及地方性徽记,或者包含德国社团或社区徽记的标记。 四、申请人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仟何希望在商业活动中使其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均可以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联邦法律还规定,在德国没有营业所的申请人只有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接受德国的商标或服务商标并且予以和其本国的商标相同的待遇时才依法在德国申请商标保护。 另外,德国专利局还可以要求外国的商标申请人提供在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已经提出并取得商标注册的证明。但这一要求将基于对等原则。除了国际公约中另有规定的外,德国不允许核准注册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商标申请。 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德国法律规定了申请在先的注册原则,即最早提出注册申请的,有权取得商标注册并享有专用权。 |
信息来源:宜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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