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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冲突:向左走,向右走?
来源:宜创知识产权  时间:2008年2月26日
  [核心提示]
为统一和规范“傍名牌”案件的审理,2008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3月1日实施。如何准确把握和适用这一新解释?解决商标权利冲突,该找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

实践中,因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发生的“傍名牌”案件存在一定比例,此类案件中多数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有人认为,冲突双方的注册商标、商号等商业标识均经合法授予或取得,权利人有权使用自己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商号等。这类案件诉至法院后,一方通常会提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救济途径撤销对方的注册商标、商号等,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侵权,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职权。

哪些案件法院应受理,哪些不该受理而应先去商标局裁决?省高级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汤小夫为我们逐条进行了解读。

注册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之间的权利冲突,到法院打官司

司法解释: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官解读:该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的认定以及侵犯在先权利的判定,都超出了商标行政裁决机构的专业性范围。而且,在对行政裁决实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同一权利冲突可能需要“三审”,即商标评审委“一审”、司法两审,由此造成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权利救济效率。因此,在解决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时,应实行司法程序优先原则。

以案释法:某酒厂以他人画的“武松打虎”系列图作为白酒商标进行了注册,生产的白酒有较好的销量。后“武松打虎”系列图的作者向法院起诉,认为酒厂擅自将其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并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侵犯了其著作权。法院认定,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商标虽经合法注册,但在经销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判令其停止使用“武松打虎”系列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决后,原告持法院判决书到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了被告的商标,该案的裁判依据即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著作权,应当给予保护。

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到商标局裁决

司法解释: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法官解读:法院不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此类案件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首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样的规定一是考虑到商标注册采取全国统一集中授权制度,采取行政前置程序是为了维护此种集中授权体系。二是发生冲突后,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当的撤销程序。在先权利人如认为注册不当,可到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在后商标,然后再到法院请求民事救济。三是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属于商标行政裁决机构专业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对此类冲突进行处理。

以案释法:在原告某糖果厂诉被告某食品厂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在某固体饲料上注册了“乐”字牌商标,后被告在“果子晶、果子粉、乳酸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桑”字牌商标。两商标相近似。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法院告知原告先行经行政撤销程序,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乐”字牌商标与被告“桑”字牌商标均获商标注册,应由当事人首先提请授权部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然后再向法院请求处理侵权纠纷。

注册商标不依法使用,法院也可直接受理

司法解释: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官解读:并非所有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法院都不能直接受理。如被告未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院依然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裁判。该条文所述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被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式样使用在非商标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二是虽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包括拆分使用;三是将自己的多个注册商标不当叠加或组合使用。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授权的商标式样以及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来使用,否则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前两种使用事实上可以视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性质,注册商标拥有人使用了一个未注册商标。此类纠纷自然不受最高法院2004年批复的限制。

以案释法:上海法院在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通过判决认定被告梅蒸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将自己的“梅蒸”注册商标拆分成“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并与“梦特娇·梅蒸”标志一道使用,不是依法使用“梅蒸”注册商标,故该案不存在该商标的授权争议,无需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被告虽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但其将多个注册商标叠加组合使用,并通过文字处理,弱化或淡化部分文字,突出其他文字,从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造成混淆。被告虽然使用自己的商标,但实质是一种滥用商标权的使用行为。如被告拥有“王宫”“朝臣”两注册商标,但其在葡萄酒上竖排并列该两商标,并淡化“宫”“臣”两字,突出“王”“朝”两字时,就可能与他人在葡萄酒上的“王朝”注册商标产生冲突,从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组合使用后产生的一个整体标志也可以视为是未注册商标,从而不受最高法院批复的限制。

“傍”境外企业名称 也会构成商标侵权

司法解释: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官解读:关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企业名称注册的相关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可诉性。同时,名称注册实行分级注册、分级管理制度,全国各级工商管理机关都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名称注册登记,由此产生了重名现象以及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对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并较快作出裁判,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此外,对于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号(如中华老字号)、商标等产生冲突,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可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以案释法:在百新集团诉百新厂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擅自注册并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百新”字号,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百新”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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